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相 對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票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63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伊僅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並未授權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且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無條件擔當支付」,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又系爭本票註記「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下稱系爭文字),顯然限制相對人得填載日期、逕行求償之前提為「明顯無法履約時」,原裁定未查系爭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之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發回更審前之陳述意見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原為第一商業銀行印製,其上記載「一、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元整。二、本本票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_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系爭文字雖解釋為系爭本票僅得作為請求履約保固所行使,惟系爭本票右上則有記載「000000000」屬抗告人之帳戶帳號,可見抗告人已指定第一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以抗告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照付票款予伊,並未記載支付之任何條件。故系爭文字並非對於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付、發
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又系爭文字乃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系爭文字為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既未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既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又未記載支付之任何條件,可認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惟系爭本票為第一銀行印製,其上記載「一、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元整。二、本本票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_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右上則有記載「000000000」屬抗告人之帳戶帳號,可見抗告人已指定第一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以抗告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照付票款予相對人,又未記載支付之任何條件,可認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是依前揭規定,由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至於抗告人辯以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用,於無法履約時始得填載日期求償云云,乃相對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實體上爭執,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無權予以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抗告人復爭執僅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並未授權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事由,乃係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問題,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以,依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日為111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抗告人即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日 2210萬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8月8日 M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