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相 對 人 吳佩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借據,且約定借款利息為1.5分利息(年息18%),惟附表所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可知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均依約逐月給付借款利息,並無欠款賴帳行為,相對人突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等語。惟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有約定清償日,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所述,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