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黃美珠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相 對 人 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美金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隆盛公司)之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50萬,抗告人黃美珠現今就興隆盛公司之85萬元出資額,已達出資總額10%,且已持續超過6個月,足認抗告人黃美珠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之主體要件,然原裁定以欠缺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有認事用法及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號存證

信函表示「本公司出售坐落土城區沛陂段土地及其上房屋所得款項,委請會計師核算各股東可獲分配股利金額……黃美珠女士依股權比例本次可獲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請親至……簽收前述支票正本,並一併簽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云云。將毫無相干之「盈餘分派」與「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二事掛勾,使聲請人固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無端受限。上開來文明顯係要求受文者須一併完成,抗告人無法同意,相對人雖將股利分配提存,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物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為「無」,然將提存書與前述存證信函合併觀之,抗告人若前往提存所受取提存金之行為,即有默示同意興隆盛公司解散及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情形。原審未將提存書與聲證7存證信函合併觀之,業已忽略依社會通念對並列文句之理解,顯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審又認上開分配與股東之股利來源為「出售坐落土城區沛

陂段土地及其上房屋所得款項」(見前揭聲證7),此項公司收入來源及所應付出之成本單純,只需將交易文件排列核算即可獲致結果,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必要。然抗告人未曾見聞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對於交易條件不甚了解,僅至記帳士處取得如抗證1所示2張表格,無從檢驗表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亦無法評估該次交易之妥適性。況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17頁)繳款金額為46,835,633元,與抗告人自記帳士處取得抗證一表格數字49,471,435元,竟有2,635,802元之差額,可證抗告人自相對人處所獲悉之財務資訊顯有不實,相對人有隱匿之情。原審僅以盈餘分配收入來源及所應付出之成本單純為由,否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違誤。

㈣原審又認定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於相對人提出之相證3股東同意

書上蓋章,可見抗告人業已同意相對人公司在109年度以前之營運盈虧狀況,亦可由相對人公司自87年度以後已無任何營業盈虧,可見相對人公司自當時起迄今營業狀況為停頓狀態,抗告人既已同意上開相對人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對於公司營運之盈虧議案,應已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本件抗告人於89年10月之前曾負責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見聲證5),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營業停頓超過20年以上之情形應較其他股東更為明瞭,則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前往實際上逾20年已經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檢查其財務狀況,實無何必要性存在。然抗告人自81年以後業已至廣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抗告人勞保資料可知,原審僅憑相對人聲證5來函即認定抗告人於89年以前曾實質管理興隆盛公司,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縱認抗告人實際上參與公司管理至89年10月(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然抗告人對於興隆盛公司於89年後迄今之財務、業務狀況仍不知悉,仍有選派檢查人調查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之相證3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充其量僅可作為抗告人承認相對人公司作成之109年決算報表之證明,而非同意興隆盛公司於109年度以前之營運虧損狀況,更遑論抗告人自始並未看過109年之決算報表。且查,相對人於聲證5之來函中既自稱「本人黃亮春之父親創立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民國89年10月以前由姊姊黃美珠管理累積虧損達新台幣5000多萬,黃美珠未交接,由黃亮春經營努力彌補至110年7月累積虧損減至2400多萬」云云,則興隆盛公司並未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已逾20年無實際經營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僅憑110年股東同意書(見相證3)「期初累積盈虧」一欄中「87年度以後累積盈虧為0」,即斷言相對人公司業已停止營運,而未審酌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如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顯已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相對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健保投保金額調整表(見本院卷第85頁證1),然此表係當時公司負責人黃金波(抗告人之父親)要抗告人協助辦理,且其上經辦人印章上蓋以「黃金波」的印章可知,該份文件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實質管理相對人公司。

㈤次查,依相證3股東同意書及聲證5相對人來函之內容相互勾

稽,相對人公司截至110年7月應有2400多萬之累積虧損,相對人未事先填補虧損逕為盈餘分配,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要求。更遑論抗告人於110年股東同意書(相證3)之用印,實際上係相對人遲至111年5月始交予抗告人「抗證3」,與公司法第110條要求董事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皆須將財務報表交由股東承認之規定相佐。上開行為,足徵相對人公司對於公司治理及法令遵循之控管業已失靈。㈥又查,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05年盈餘分派之簽署欄(相證4

第2頁)下,記載「104、105年所收金額為向公司暫借支软項」云云:而查相對人在該筆金額之公司帳上。居然將之提列為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作為相對人公司支出)(聲證9),而與會計上應提列為「保留盈餘」之項目不同.顯然有規避稅捐(墊高公司成本)之意圖。相對人之做法已與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之規範要求大異其趣。益徵興隆盛公司之財務帳冊記載明顯不實。

㈦再查,相對人於111年5月5日後之Line 對話(聲證8)僅傳送11

0年股東同意書(聲證8)及110年盈餘分配通知書(抗證4)予抗告人,即要求抗告人須承認109年度相對人公司之決算報表後,始能獲得盈馀分配。然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相關財報資料而無法審慎評估相關數字內容之正確性,此從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即可窺知(聲證4)(聲證5)。再者,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抗告人若僅取得部分而非完整之財報文件,仍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縱使抗告人曾擔任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要角,亦不可據此即否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蓋公司之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且金額多寒具有差異,實難單憑知悉該等交易而以記憶即得確認該等財務報表之金額是否均屬正確無誤,自仍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

㈧綜上所陳,原裁定有上揭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有應予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之達法,原裁定逕謂抗告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事證,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顯無理由。本件抗告人碓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爰聲明廢棄原審裁定,請准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聲請前,抗告人已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中看過出售土

地房屋契約最終版本包括售價,其並無反對之意思,相對人委託之代書及其餘股東都在場,抗告理由不實。抗告人提出抗證1且自承110年10月2日於記帳士事務所取得之表格(抗告狀第14頁),與相對人主張「黃美珠於110年10月2日至會計師(記帳士)事務所查閱出售土地有關文件,並有舉行股東會會議,黃美珠由女兒吳如玉、吳思瑩陪同參與」相符(原審陳述意見(一)狀第2頁及相證6、7)。黃美珠如有疑問可當場詳加詢問,會後也可隨時諮詢記帳士或會計師,是抗抗告人主張根本未獲知悉相對人出售公司所有房地之交易過程及條件顯有不實,況抗證1已載明土地房屋售價、稅金項目及金額、各股東之實際股利及應繳稅額等重要資訊,抗告人早已知悉且無異議受領大部分盈餘約80%。而抗證1各項稅額僅為記帳士預估試算,重點是土地房屋售價與事實相符,本就以國稅局核定為準,且由各股東依據股權比例負擔繳納,並無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於89年後迄今之財務、業務狀況仍不

知悉,然抗告人已於原審相證3號股東同意書用印,承認相對人109年度之決算報表內容,內容係承認「86年度(含)以前累積虧損24,399,325元」、「87年度(含)以後累積盈虧24,163,261元」並非抗告人主張充其量僅可作為抗告人承認相對人作成之109年決算報表之證明,而非同意相對人於109年度以前之營運虧損狀況。相對人已於84年遣散員工,僅有法定代理人之勞保加保,因為相對人為家族企業,抗告人在其他公司加保不影響其繼續管理相對人至89年10月之事實,並提出抗告人於87年11月親簽之相對人健保投保金額調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證1)。

㈢由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4及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3、6、7

及9可證明抗告人已充分獲悉相對人出售房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親自自記帳士事務所了解,抗告人並於109年度股東同意書用印證明其知悉同意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與抗告人引用之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情節顯不相同,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設計,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帳目,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興隆盛公司之股東,自92年間起即持

有該公司出資額85萬元,佔興隆盛公司資本總額850萬元之百分之十,並提出興隆盛公司登記資料及92年11月8日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且為相對人興隆盛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故抗告人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固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

號存證信函,將毫無相干之「盈餘分派」與「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二事掛勾,使聲請人固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無端受限。上開來文明顯係要求受文者須一併完成,相對人雖將股利分配提存,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物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為「無」,然將提存書與前述存證信函合併觀之,抗告人若前往提存所受取提存金之行為,即有默示同意興隆盛公司解散及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情形。原審未將提存書與聲證7存證信函合併觀之,業已忽略依社會通念對並列文句之理解,顯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相對人前於11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羅興章律師之事務所領取股東應受分配股利支票,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111年12月29日第3453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聲證7),雖於同份存證信函中並通知抗告人簽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等文句,但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並無以簽署前揭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領取股東分配股利之條件,且該份存證信函並載明如逾10日未領取,相對人即將向法院辦理提存,參諸相對人所提出其確於112年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本件抗告人為受取權人,提存324萬1,302元,且「對待給付之標的物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為「無」,有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相證2),可見並無以必須簽署前揭解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作為本件抗告人得否領取股東受分配股利之條件,抗告人以之作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理由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曾見聞該分配與股東之股利來源「出售坐落土城區沛陂段土地及其上房屋所得款項」之買賣契約,對於交易條件不甚了解,僅至記帳士處取得如抗證1所示2張表格,無從檢驗表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亦無法評估該次交易之妥適性。況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17頁)繳款金額為46,835,633元,與抗告人自記帳士處取得抗證一表格數字49,471,435元,竟有2,635,802元之差額,可證抗告人自相對人處所獲悉之財務資訊顯有不實然抗告人提出其之抗證1表格係抗告人自110年10月2日於記帳士事務所所取得,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110年10月13日收件,規定繳納期間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顯見抗證1表格僅屬試算,抗告人既於110年10月2日至記帳士事務所並取得抗證1表格,而交易價格等重要交易條件抗告人已自抗證1了解,況抗告人亦可自實價登錄確認交易價格之正確性,可知抗告人主張對交易條件不了解顯有違誤,本件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又主張於相對人提出之相證3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充其

量僅可作為抗告人承認相對人作成之109年決算報表之證明,而非同意相對人於109年度以前之營運虧損狀況,更遑論抗告人自始並未看過109年之決算報表,且其於相證3股東同意書之用印,實際上係相對人遲至111年5月始交予抗告人,與公司法第110條要求董事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皆須將財務報表交由股東承認之規定相佐,相對人對於公司治理及法令遵循之控管業已失靈云云。惟查:

1.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107年修法前公司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另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承認公司財務表冊之方式,經濟部於102年9月30日即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明揭:「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至於承認方式為何,本法並無明文,合先敘明。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實務上,有限公司係檢送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彰財務報表經股東同意之事實。併為敘明。又股東同意書應全部股東於同1張簽名,或1人1張分別簽名,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有限公司每年度所製備之財務表冊,僅須依法造具並分送予各股東,請其承認即可,至於公司分送及股東承認方式皆未限制。而抗告人既已簽署相證3之「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承認109年度決算報表,其其議案內容為「86年度(含)以前累積虧24,399,325元」、「加109年度稅後淨利彌補86年度(含)以前累積虧損236,064元」「期末累積虧24,163,261元」,87年度以後迄今則無累積盈虧等情(見相對人提出之相證3),本件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於該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可見抗告人業已以相對人股東身分承認109年度以前之營運盈虧狀況及財務表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主張本件相對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