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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曾天錫

楊小鳳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與其實際應再給付之金額有差距,其僅需再給付尾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票金額與其實際應再給付之金額有差距,其僅需再給付尾款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