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相 對 人 邱惠真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司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抗告人民國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250萬股中之30萬股,占抗告人發行總股份數12%,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於抗告人87年8月27日設立時,相對人即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為創始股東,嗣陸續於87年9月及同年10月15日各再出資310萬元及240萬元,詎抗告人於90年3月26日為增資登記時,僅登記相對人之出資額為300萬元,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且抗告人曾承諾相對人如於87年間出資600萬元,在公司之出資資本額5,325萬元中可以有627萬5,000元之登記出資額,然抗告人於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竟記載實收股本為2,500萬元,並將未登載之股東出資額虛偽登載於會計科目「其他短期借款」項下,金額為2,825萬元, 致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情不符,且抗告人於111年11月12日股東會時提出之股東實際出資額與帳面(登記)出資額顯不相同,且就相對人部分又與抗告人於104年提出之內部股本明細不符,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甚鉅。又抗告人疑因長期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昱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侖公司)之利益而以低價接單,致相對人迄至110年底累積虧損達2,453萬4,935元,於111年10月亦累積虧損達758萬7,456元,而損害相對人之利益,迭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檢討改正並提出相關往來帳目及交易憑證以供查核,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另抗告人於104年8月22日股東會提出股東林美柔借貸相對人資金共2,841萬1,731元,將自104年6月起算利息之議案,惟未說明股東借款往來日期及資金流向,嗣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提出說明,並於104年12月23日偕同會計師及律師前往抗告人公司欲查閱帳簿、會計憑證及借款往來資料,抗告人竟改稱上開借款係與昱倫公司間,並稱抗告人於00年00月間暫借款為4,526萬418元,迄至104年11月30日暫借款減少為2,841萬1,731元云云,然未再提出借款往來之金流及明細資料,嗣依111年10月31日抗告人資產負債表顯示,有一筆長期借款2,730萬3,483元,惟該借款之實際用途、金流明細等均未見抗告人說明,似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足令人懷疑抗告人有帳目不清及挪用公款之弊,實有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創始股東,過往之財務表冊,相對人有簽名
其上,就各股東均有實際出資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為相對人所明知,且經相對人確認後用印於抗告人90年3月5日之公司章程,對於抗告人之營運狀況非無所悉。且全體股東同意將抗告人出資額登記為2,500萬元,其餘資金則列在「其他短期借款」項下,用以支付抗告人之營運所需。有關相對人出資額300萬元,實際投入金額600萬元,原因即在此。
抗告人資金之規劃、運用均係在股東知情且同意下所為,並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供股東閱覽,相對人豈可能10餘年來均無異議,相對人事後反悔稱自己股權被稀釋,有違誠信。且相對人當初稱其可投入627萬5,000元,實際上僅投入600萬元,27萬5,000元並未實際上投入,卻執其未投入之款項意欲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乏依據。
㈡相對人除係抗告人公司股東,亦擔任昱倫公司之業務經理(
嗣升任業務副總),對抗告人與昱倫公司間長期合作模式心知肚明,更參與其中。昱倫公司歷年來給抗告人之代工價格,不但符合市場行情,且一直有調漲,相對人對抗告人接單之價格均知之甚詳,相對人泛稱有不正常交易,藉詞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與昱倫公司間往來業務帳目內容之明細資料,相對人本可以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質詢並查閱相關文件、帳簿、表冊,豈可能10餘年從未對於昱倫公司給抗告人之代工價格有所質疑,相對人長年怠於行使前開作為,而於其與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就股份洽購乙事存有爭議之際,主張抗告人財務狀況異常,提出要檢查抗告人與昱倫公司公司間之往來承攬業務帳目明細乃係利用本件聲請壓迫許文郎提高價格收購其股份。況相對人曾於104年12月23日率領林合民大律師、林寬照會計師親自到抗告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更為其與許文郎間之股份洽購事宜,在000年0月間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抗告人之資產進行估價,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抗告人並無隱匿公司資訊不令股東知悉之情。
㈢抗告人草創初期股東林美柔有借款給抗告人周轉,抗告人過
往財務表冊、臨時動議之文件,經相對人簽名認可,相對人對於股東林美柔借貸歷程之之甚詳。
㈣有關抗告人110年底累積虧損及111年虧損之原因,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均曾在抗告人股東會中就新冠肺炎疫情、全球經濟不景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詳為說明,相對人曾參與股東會,就許文郎當時之說明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已知悉抗告人虧損之原因,且虧損狀況在合理範圍內。又相對人於100年6月2日另成立與昱倫公司、抗告人營業項目有競爭關係之弘棠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之虧損狀況,實不排除與相對人之不當行為有關,故相對人以抗告人虧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
㈤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不見其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恣意製造資
訊不平等,在主觀臆測抗告人有帳目不清、挪用公款、虛列債務等情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及限於「特定」文件、紀錄不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具正當理由及必要性,顯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又抗告人於112年僅收到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繕本,並未收到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調查通知書,以至於不知悉庭期而未到庭。抗告人公司自87年8月27日成立迄今已15年,於112年4月12日收受原審寄發之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繕本後,隨即整理相對人已取得抗告人帳目資料之證據,並委請律師、會計師偕同整理資料,因資料繁多,而於112年6月12日由陳榮哲律師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並檢附8項證物證明相對人聲請無理由。詎料於112年6月21日收受原裁定,裁定內容並認定抗告人未提出書面意見,對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保障自有嚴重瑕疵,實令抗告人難以接受,原裁定有程序違法之處,自應予廢棄併發回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原審法院定於112年5月9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送達證書業已載明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調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辯以未收到通知云云,難認可採。
⒉抗告人雖未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到庭,惟其於112年6月12
日具狀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而本件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14日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於裁定前並未審酌抗告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有原裁定理由欄記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可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原審法院仍應使抗告人就檢查人選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自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就檢查人選任有陳述意見機會,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實質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而有實質上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⒊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原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