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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朱筱恩相 對 人 張維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即訴外人張政成透過中間人即蔡攸棟與金主即相對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蔡攸棟表示相對人需借款人及抗告人二人分別簽立60萬元,共120萬元之本票,蔡攸棟還對張政成為擔保,相對人確實知情實際只有借款30萬元,抗告人只是擔保人,後續張政成要一次將30萬元償還,卻聯絡不上蔡攸棟,後來抗告人透過本票上電話聯絡張政成說借款為60萬元,但在此之前相對人及張政成皆無與抗告人連絡過,此時張政成也已經連絡不上蔡攸棟。蔡攸棟有簽本票時的影片,也有聲明只有借款30萬元,並不是分別借款兩筆60萬元,共120萬元。相對人也知道蔡攸棟消失,張政成也提過借到的30萬元可以償還,但相對人要求清償60萬元,張政成真的並無借到60萬元,中途也有月還利息。本案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98號勤股為同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99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張政成僅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且已按月給付借款利息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再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98號裁定(下稱系爭7498號裁定)之聲請人為張維安,相對人為張政成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系爭7498號裁定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難認為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聲請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註 朱筱恩 110年7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