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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8號再 抗告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偉勝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與上揭規定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