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鄭聞達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相 對 人 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修正理由參照)。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調解記錄之爭議標的為相對人是否應開立離職證明書及
相對人是否應給付民國(下同)111年6月份工資。惟系爭調解紀錄第4點顯係以抗告人給付和解金額予相對人,為抗告人離職時得受領離職證明書之停止條件。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規定,故系爭調解記錄之調解內容,已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調解記錄應屬無效,且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屬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60條第1款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㈡再者,系爭調解記錄之調解內容,竟係以抗告人應給付溢領
工資(抗告人否認有溢領工資,相對人以不開立離證明書脅迫抗告人同意簽訂系爭調解記錄)作為相對人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和解條件。然相對人於抗告人離職並要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時,便負有法律上義務應給予其離職證明書,無論抗告人有無溢領薪資,皆與相對人應否開立離職證明書無任何關聯性。蓋系爭調解乃係由抗告人提出,而非由相對人提出,又系爭調解之爭議標的為相對人是否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以及相對人是否應給付111年6月份工資,至於抗告人是否有溢領薪資之情形並非爭議標的,亦與爭議標的無關,故系爭調解記錄以抗告人給付和解金(即相對人所主張之溢領薪資)為相對人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和解條件,已構成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之情形,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應駁回其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未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明文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1年8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1.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調解案成立。2.雙方會中確認勞動契約於111年8月31日終止。3.雙方合意:
申請人(即抗告人)應給付對造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99,998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4.上述和解金款項1,099,998元,申請人應於111年9月1日到仁愛醫院辦理離職手續,並交付現金450,000元,對造人應立即交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11年8月31日)予申請人;其餘金額649,998元分18期(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給付對造人(戶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申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36,111元。5.對造人應協助申請人辦理終止聘僱許可。6.如一期未如期給付、遲延給付或一部分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並應給付違約金276,000元。……」,查抗告人僅於給付45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給付,仍餘649,998元及未如期給付之違約金276,000元,共計925,998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照前述說明,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調解方案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則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尚未給付之925,998元申請強制執行,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系爭調解紀錄第4點係以抗告人給付和解金額予
相對人,為抗告人離職時得受領離職證明書之停止條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故系爭調解記錄應屬無效,且係屬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抗告人否認有溢領工資,相對人以不開立離證明書脅迫抗告人同意簽訂系爭調解記錄云云。然查,依照系爭調解記錄所載形式上觀之,雙方爭議事項包括抗告人請求提前離職、給付111年6月份工資差額及開立離職證明書,相對人則主張聘用合約書期間到112年7月31日,不同意提前離職,並請求返還溢領值班費等費用1,215,600元等。之後經由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共識,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99,998元作為溢領工資和解條件,分19期給付,並於111年9月1日辦理離職手續並交付第1期款450,000元後,相對人則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予抗告人,並協助辦理終止聘僱許可。因此,系爭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記載:「雙方會中確認勞動契約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第4點記載「雙方合意:申請人應給付對造人1,099,998元,申請人應於111年9月1日到仁愛醫院辦理離職手續,並交付現金450,000元,對造人應立即交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11年8月31日)予申請人」,顯然抗告人「給付和解金額」,與相對人「交付離職證明書」二者間,形式上並非抗告人所稱之「停止條件」,而是在雙方合意提前終止聘用合約後,依約於辦理離職程序時各自所應履行的內容。因此,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1款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系爭調解記錄應屬有效。至於抗告人如爭執有無溢領工資、有無遭脅迫簽訂系爭調解記錄等情,均核屬於實體上的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謀以解決,自不得於本件裁定程序中予以爭執。
㈢抗告人又稱其是否有溢領薪資之情形並非爭議標的,亦與爭
議標的無關,故系爭調解記錄以抗告人給付和解金為相對人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和解條件,已構成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之情形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照系爭調解記錄所載形式上觀之,雙方爭議事項包括抗告人請求提前離職、給付111年6月份工資差額及開立離職證明書,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工資差額、結清工資、離職時點、如何辦理離職程序均有所爭議,故抗告人是否有溢領工資仍屬合意終止聘用合約、辦理離職程序結清工資時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不能謂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系爭調解內容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之事由,故抗告人執此主張,顯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