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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相 對 人 易亭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因相對人早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即書立「權利義務聲明同意

書」,載明倘若離職後,願意返還股權,且相對人於109年間自抗告人公司離職之時,亦有拋棄全部股權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要求如抗告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離職金與補償費,同意拋棄名下登記之15萬6,250股權,並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達成合意終止契約等情,此有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及相對人妻子潘家菁LINE對話紀錄可證,並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6日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在案。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因相對人已退股,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持股要件,應予駁回。另本件於該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確定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先行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必要,亦應以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

㈡又原裁定以兩造對於相對人之持股有爭執為由,所准予檢查

之項目「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但未釋明檢查資料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即如何以該財務資料,而調查推知關於雙方「股權存否爭議」之當否?顯然未見其關聯性。是故無從認定有檢視抗告人公司自107年間起相關財務表冊之必要性。再者,相對人係因在離職後心有不甘,出於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之目的,始行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是故此係為權利濫用之舉,而難認有准許檢查之必要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為2,980萬元,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為298萬股,又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登記持有之股數為15萬6,250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7頁以下),足認本件相對人係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由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已可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離職之時聲明退股,同意拋棄名下登記之15萬6,250股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及相對人妻子潘家菁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倘抗告人就此「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此核係屬實體上之事項,而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中所得進一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6日提起確認股權不存

在等訴訟事件,故於上開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確定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先行停止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援引桃園地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為依據,惟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係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已明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從類推適用。況上開桃園地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7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中已明定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為由廢棄該裁定,足見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㈢至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係出於干擾公司營運之目的,提起

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此係為權利濫用之舉云云。惟相對人依法本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此乃出於少數股東權益之行使,且相對人並未於短期間內有重複、多次為之,故尚難遽認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係出於以損害公司為目的,而有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抗告人再稱:原裁定未釋明檢查資料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云云,惟原裁定所准予檢查之項目「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財務資料,此與兩造間「相對人之持股情形之股權爭議」乙節,亦難認無調查之關聯必要性。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有據。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