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高薛莉榛(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仙蕙(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雅柔(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偉勝(高太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太平曾於生前聲請選派檢查人在案(即
鈞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之聲請,惟選派之檢查人林鴻基實際上並未執行檢查人之職務即辭任,因此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詎料高太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逝世,其持有股票4,603,000股由全體繼承人高薛莉榛、高仙蕙、高千淳、高偉超、高雅柔及高偉勝等人即得繼受行使股東權等語。抗告人依法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之同意書,爰聲明廢棄原審裁定,請准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等4人主張高太平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為高太平之繼承人,高太平於相對人設立時即為股東,且持有股票4,603,000股(下稱系爭出資),占相對人已發行股票總數為12%等語,雖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太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惟高太平所遺之系爭出資,由抗告人高薛麗榛、高仙蕙、高雅柔、高偉勝四人及訴外人高千淳、高偉超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資參考。抗告人並無提出遺產分割協議以資證明抗告人因繼承所取得的股份比例為多少,抗告人既然是以系爭出資主張行使股東權,而系爭出資尚未經遺產分割,目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高薛麗榛、高仙蕙、高雅柔、高偉勝四人及高千淳、高偉超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行使股東權利,不得由繼承人其中部分共有人單獨行使股東權。抗告人雖提出同意書證明抗告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選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以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其上尚欠缺高偉超之簽名,是抗告人尚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其本於系爭出資聲請選派檢查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復主張前揭股份之繼承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而對抗抗告人之云云。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雖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然該規定係指股份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公司得明確知悉何人為其股東,以利其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開股東會,並分派股息或紅利,故尚難認該規定於股東基於少數股東權而訴請法院為裁判時,認定是否已合於法定股份數此起訴或聲請要件之情形亦有適用。而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高千淳、高偉超係於111年10月24日即因繼承而繼受高太平於相對人之股份,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就高太平所持相對人之股份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等將繼承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之證據,抑或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高太平股權乙事知之甚詳,則於相對人尚未確認抗告人為其股東及其持股數額若干此情形下,相對人之主張,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