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亨道相 對 人 張寶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七章期間、送達第二節第9
2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此與我方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意旨相同,並無相悖,具原裁定竟以此指摘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下稱大陸羅湖區法院)所為之公告送達與我方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顯有誤會。
㈡尤有進者,西元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
訟文書送達之若干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其中第5款規定:「受送達人在臺灣地區的地址明確的,可以郵寄送達;」同條第2項規定:「採用上述方式不能送達或者臺灣地區的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此外,西元2011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亦足證明,大陸羅湖區法院以郵寄送達應訴通知書等文件,符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方式,乃原審認定大陸羅湖區法院知悉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未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云云,尚有未洽。
㈢末查,我方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外
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文義甚明。況大陸羅湖區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地區為合法送達,從而,原裁定認定大陸羅湖區法院之民事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一節,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大陸羅湖區法院就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為
之送達程序,允屬依法有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大陸羅湖區法院西元2021年7月14日作成之(2020)粵0303民初2891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從而,原裁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大陸羅湖區法院
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該法院依法缺席審理(一造辯論),而於西元2021年7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人民幣409萬6,402.87元本息,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21年7月26日公告系爭判決,嗣於西元2021年11月26日確定生效等事實並不爭執,即本件敗訴之相對人未應訴。
㈡而抗告人對其向大陸羅湖區法院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並經大陸羅湖區法院逕以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達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文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大陸羅湖區法院即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為由為公告送達(公示送達)等情,亦不爭執,即大陸羅湖區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
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大陸羅湖區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既係以公告送達(公示送達)為之,自與「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文義未合。
㈣基上,系爭判決欠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正當性的程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