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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林緯誠代 理 人 林祺珺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上傑夫妻倆夥同台中商銀松山分行之蘇、陳專員及中間人蔡代書,包裝後詐貸房貸900萬元,並將市值約1500萬(公告約1200萬現值)之中和房屋土地做「超貸」。其房屋土地之抵押權為1080萬,已達公告現值之9成,明顯是中大型銀行絕不可能過貸之條件,有嚴重詐騙抗告人之疑。事實上,5月30日林上傑夫妻騙視力僅0.1之抗告人單獨出門至松山分行簽名,是不是他們說什麼抗告人只能選擇相信或不相信?且抗告人有糖尿病、中風及眼睛雷射手術,相對人之主管卻在5月30日即刻做設定、5月31日撥款至林上傑商銀帳戶中,其代書及行員(經理)之能力可說是有通天手段!6月10日抗告人之代理人偕同抗告人及其配偶到銀行時行員因隱私不讓抗告人查詢資料,又於林上傑未準時繳款後,至中和誘騙抗告人及其配偶簽名及匯款,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抗告人是否遭詐欺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