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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開發晶照明(廈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軍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相 對 人 李勁樑

李泰緯共同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林子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陸許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2140号判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相對人李勁樑、

李泰緯(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第三人昆山歐帝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帝電公司)之股東,明知歐帝電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且經抗告人提起訴訟,竟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歐帝電公司註冊資本由人民幣1,200萬元減為人民幣100萬元,投資總額變更為人民幣100萬元,其中李勁樑減少人民幣550萬元、李泰緯減少人民幣550萬元(下稱系爭決議),而未通知抗告人,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1月26日以(2021)閩0205民初2140號民事判決判命:一、李勁樑對該院作出的(2020)閩0205民初69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歐帝電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55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二、李泰緯對該院作出的(2020)閩0205民初69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歐帝電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55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三、駁回抗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下稱系爭判決)。又系爭判決暨其生效通知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

㈡其次,侵權行為除民法典規範一般及特別侵權行為,其他特

別法亦有之,如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服務責任,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屬係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對公司債務應承擔責任之民事糾紛,而大陸地區公司法第20條規定與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相同,則控制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有不遵守公司形式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或侵權責任等,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債權人,屬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所生民事糾紛,應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由控制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臺灣地區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此乃特別法所定侵權行為類型。又關於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所生民事糾紛之管轄法院,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之相關解釋,可知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行為結果地,相對人為歐帝電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明知歐帝電公司拖欠抗告人貨款,竟為系爭決議,並於同日修改章程,即係濫用控制股東地位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案由為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糾紛,應依侵權行為定管轄法院,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對案件均有管轄權,抗告人為被侵權人,住所地廈門市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則翔安區法院即有管轄權,且依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制訂「關於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轄的實施辦法」,廈門市涉及臺灣地區當事人案件均由廈門市海滄區法院集中管轄,是本件在前開法院審理,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抗告人已於原審敘明上開規定及本案應依侵權行為定管轄法院,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相關法令,遽認抗告人並未釋明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糾紛係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且侵權行為違法之民事權益不含債權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本件聲請認可之系爭判決亦有說明業已審酌法院管轄之問題,原裁定逕認系爭判決未載明其管轄法律依據云云,亦有違誤。另大陸地區關於侵權行為之類型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於抗告人提起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時,已適用109年5月28日頒佈、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責任法」已隨之廢止,民法典就一般侵權行為類型規定於該法第1165、1166條,法文中並無就民事權益為定義,亦無排除所謂民事權益不含債權,則原裁定引用已廢止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責任法」,認定侵權行為所保障民事權益並不包含債權云云,亦有違誤。末所謂公司減資糾紛係指公司減資程序違背法定程序,公司股東對公司提起確認減資行為無效訴訟或撤銷公司減資決議訴訟,則本件係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並不相同,原審未察,認本件應依公司減資定管轄法院,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誤。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認可系爭判決書。

三、相對人於原審及就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判決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灣

地區新北市,而非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未提及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有何住居所,違反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判決認定其有管轄權顯非合法。又縱系爭判決未提及任何管轄之法律依據,其有關管轄之訴訟程序顯已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該法院並無管轄權,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不得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再抗告人雖提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之侵權行為管轄,然系爭判決主要係以:相對人通過減資之系爭決議,……,既損害歐帝電公司的清償能力,也損害抗告人的債權,……。因此,儘管我國法律未具體規定公司不履行減資法定程序導致債權人受損時的股東責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定來加以認定。……由於歐帝電公司減資行為上存在瑕疵,致使減資前形成的公司債權在減資之後不能清償,相對人作為歐帝電公司股東應在減資數額範圍內對歐帝電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判決中抗告人主張或法院認定內容均未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或侵權行為,顯與抗告人所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無關,系爭判決僅在認定相對人是否須承擔減資程序之補充賠償責任,較為類似保證人補充性責任規定,尚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侵權行為效果並無補充賠償責任。又系爭判決認須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定加以認定,並未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而係比照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之補充賠償責任,可證本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完全無關,抗告人稱應以侵權行為定管轄法院,顯屬有誤。退步言,縱系爭判決確屬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糾紛、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訴訟,則應另行或一併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然系爭判決均未提及公司人格否認訴訟,顯見系爭判決非屬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糾紛、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訴訟。退萬步言,縱本件確屬侵權行為事件,抗告人住所位於廈門市翔安區,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由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管轄,非由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管轄,本件顯有管轄錯誤之情,系爭判決就何以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無管轄權,而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之事,未提出法律上依據,僅稱依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原審裁定亦認系爭判決未載明管轄依據。原審多次請抗告人提出管轄權之法律上依據,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且依抗告人所提出「關於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轄的實施辦法」之新聞報導,並無前開實施辦法之詳細內容,該實施辦法是否存在,即值存疑,則新聞報導尚非法律依據或證明文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存疑,況此經相對人否認,而前開新聞報導中集中管轄意義為何,且集中管轄法院有海滄區涉台法庭、中院涉台案件審判庭,本件應由何法院管轄審理,亦無從得知,自有管轄錯誤之可能,此應由抗告人進一步提出法律依據及證明文件。再因公司減資糾紛所提出訴訟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7、22條之規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並經原審裁定引用在案,而系爭判決確係抗告人主張歐帝電公司減資程序有瑕疵,法院認定歐帝電公司減資不符法定程序,自難認系爭判決與公司減資糾紛完全無涉,自應適用前開規定以公司住所地之人民法院管轄,而歐帝電公司位於江蘇省昆山市,本件應由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轄,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另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通過系爭決議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且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未具體規定此種情形之法律責任,故系爭判決顯非依據民事侵權行為規定作成判決,而我國民法中侵害債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尚不會直接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系爭判決所載損害債權行為可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判決明確記載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並不適用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當然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責任法,則原裁定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責任法第2條規定,認侵權行為不包括侵害債權之情形,亦無違誤,本件顯與侵權行為無涉,難認系爭判決係以侵權行為作為判決基礎。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在公司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淘空公司或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或侵權責任時,始例外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而系爭判決中抗告人並未表明相對人有何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淘空公司或假藉公司型態逃避義務之情事,系爭判決亦未載明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縱有此真意,僅以歐帝電公司減資時漏未通知抗告人之事,不顧相對人並無詐欺、淘空公司之情,浮濫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形同浮濫否認法人格獨立、使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形同虛設,應認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不得裁定認可。

㈡其次,系爭判決雖經大陸法院囑託本院送達文書,然應受送

達人姓名記載李勁「梁」而非李勁「樑」,故無法證明系爭判決對李勁樑生送達效力,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李勁樑,李勁樑上訴期間自未起算,系爭判決即非確定,自無從認可尚未確定之大陸地區判決,且剝奪李勁樑之上訴權利,先行確定發生效力,嚴重剝奪李勁樑之上訴權利,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不得裁定認可。又系爭判決未依法開庭審理即逕為判決,抗告人所提出法庭審理筆錄所載案號與系爭判決有所不同,是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進行開庭審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已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有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不得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再抗告人所檢附證據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不具形式真正性、證據能力,相對人予以否認,且亦無事證可證系爭判決所載「李勁梁」即本件「李勁樑」,李泰緯亦未合法收受民事事件傳喚通知,李泰緯係收受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而非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無法證明李泰緯確有收受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傳喚通知,系爭判決逕行缺席判決而為對相對人不利之判斷,剝奪相對人行使攻擊防禦權利,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規定相悖,有違我國公眾秩序、善良風俗,自不得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知名大型玩具公司,所經營網

站更受此領域玩家之喜愛,Buyee網站進入列不僅置於再抗告人連結網頁明顯之處,且以中文標示,可見其明知或至少可預見臺灣為其網路交易主要市場,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販售「粉紅兵團」至臺灣,臺灣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另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就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及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等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審查得否審判管轄涉外事件時,學說上固有各種見解,然無論採取何種見解,均肯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管轄權(或稱:審判籍)」得作為審認國際管轄權存否之根據。又就本案是否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乙事,我國實務、通說均認民法及特別法(如:公司法、著作權法、國家賠償法等)上所設應為一定侵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均具備前揭條文所稱「侵權行為」之性質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以定大陸地區法院有無管轄權,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可知係就歐帝電公司所為系爭決議有害於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而判命相對人即歐帝電公司之股東就前開損害負擔一定補充賠償責任,亦即系爭判決仍係就一定侵害結果判命由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具備侵權行為性質,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侵權行為地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又對於歐帝電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而聲請人住所地位於大陸地區,故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大陸地區法院亦有管轄權自明。至相對人另辯稱系爭判決均未提及侵權行為字樣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該事件非屬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侵權行為,而屬保證人補充性質,否則請求揭穿公司面紗應一併提起否認公司法人格之訴;又抗告人住所位於廈門市翔安區,本件應由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管轄,減資糾紛亦應由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轄,聲請人亦未說明何以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具有管轄依據,有管轄錯誤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判決縱使通篇未使用侵權行為字樣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仍無礙於系爭判決係認相對人即歐帝電公司股東應就系爭決議對抗告人所生一定侵害結果而負擔賠償責任,亦即系爭判決具侵權行為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縱使系爭判決係判命相對人負擔補充賠償責任,亦無從僅因相對人負擔第二位責任,即可逕認係屬保證而非侵權行為,蓋保證另屬契約型態,非經雙方當事人約定,顯難認可得拘束雙方,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復相對人雖辯稱應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轄,而有管轄錯誤之情云云,然相對人所指謫者屬大陸地區內部由何區域人民法院管轄之事,屬大陸地區內部管轄分配事宜,而參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管轄係國際管轄權、審判籍,若認大陸地區確有國際管轄權、審判籍,就大陸地區內部應由何人民法院管轄則非所問,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其次,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所提出起訴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

事證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不具形式真正性,且於系爭判決中相對人並未應訴,且係因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系爭判決逕為缺席判決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論斷,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規定云云。惟查,參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倘若系爭判決中敗訴被告未應訴者,本不應認可其效力,然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例外可得認其效力,而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前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應訴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件,業經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轉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第12條、第19條等規定,送由法務部轉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法送達在案,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臺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第72頁、第69頁、第73頁、第70頁、第74頁、第71頁、第75頁),自堪認在系爭判決前開始訴訟之通知已經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相對人業已受合法通知在案。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回證上送達文書欄雖誤載為「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繕本1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觀諸海峽兩岸司法戶住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第74頁、第73頁),所載案號均為系爭判決之案號及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無誤,自應認係前開送達證書有所誤載,相對人確已受合法文書送達無訛;又相對人雖辯稱前開送達資料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然前開送達資料部分屬我國法院文書,且法院本即得自行認定送達資料之真正,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情詞,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者,相對人復辯稱系爭判決之內容、訴訟程序有違我國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系爭判決雖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囑託送達文書,然系爭判決應受送達人姓名記載李勁「梁」而非李勁「樑」,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李勁樑,上訴期間尚未起算,系爭判決即非確定,且剝奪李勁樑之上訴權利,有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又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判決之審理筆錄所載案號與系爭判決不同,堪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進行開庭審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再李泰緯係收受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之應訴通知,而非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系爭判決逕行缺席判決,剝奪相對人攻擊防禦權利;另侵權行為不包含侵害債權之情形,系爭判決與侵權行為無涉,且系爭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有何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淘空公司或假藉公司型態逃避義務之事,浮濫否認法人格獨立,使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形同虛設,是系爭判決有上開程序及實體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不應認可系爭判決云云。惟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而生效一節,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判決、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及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第43至46頁),自堪認系爭判決依大陸地區法律業已確定在案,自不待言。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判決雖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送達相對人,然其中系爭判決應受送達人姓名記載李勁「梁」而非李勁「樑」,故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李勁樑云云,惟查,本院送達證書雖記載相對人名姓名為李勁「梁」而非李勁「樑」(見本院卷第66頁),然相對人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事證或依據可認系爭判決依大陸地區法律迄未確定,是相對人空言系爭判決迄未確定云云,即非可採,相對人進而辯稱系爭判決依大陸地區法律業已確定,剝奪相對人上訴權利,有違我國訴訟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無足採。又相對人辯稱系爭判決前開始訴訟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李泰緯,且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開庭審理云云,然系爭判決開始前訴訟通知確有合法送達李泰緯,僅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有所誤載一節,已如前述,復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判決之法庭審理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該份法庭審理筆錄之案號雖誤載為「(2021)閩0205民初2410號」,然案由、當事人及請求聲明事項、依據內容均核與系爭判決所載相符,益徵系爭判決確經合法開庭實質審理,相對人空言辯稱李泰緯未受合法通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開庭審理,難認與事實相符,相對人進而辯稱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洵無足採。另相對人辯稱系爭判決未說明歐帝電公司之股東有何如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淘空公司或假藉公司型態逃避義務之事,顯浮濫否認法人格獨立,使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形同虛設,實體上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然就系爭判決實體上判斷因歐帝電公司減資為踐行通知程序,而使抗告人即歐帝電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損,故相對人即歐帝電公司之股東應負擔補充賠償責任乙事,此顯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所為認事用法,本不須同於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況依前開說明,亦應禁止重為判斷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是系爭判決經具體衡酌個案情節,認定歐帝電公司之債權人即抗告人較諸歐帝電公司之股東更值保護,而在歐帝電公司股東原出資範圍內負擔補充賠償責任,難認顯然違反法人格獨立、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型態,亦未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可言,自無違反我國實體法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言。另就各國立法例上侵權行為所保護客體是否及於利益乙事,各國立法例上可有不同規範安排,尚無從僅因侵權行為保護兼及利益,即可遽認此違反我國實體法上公序良俗,況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保護客體亦有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非僅單純保障權利,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經核與法尚無

不合,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審未及慮及前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