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達凱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相 對 人 李建成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許可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聖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抗告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家族公司,現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主要業務,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惟當年度僅分派盈餘2,000萬元,另抗告人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路2段102巷1樓至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摩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典公司),每月租金25萬元,惟股東於109、110年度均未獲得合理之盈餘分配,經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於110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日發函請求抗告人出具財務報表說明盈餘分配情形,皆未獲置理,且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111年7月9日召開股東會時均僅短暫出示財務報表,致相對人無法獲悉抗告人正確之財務狀況,另第三人和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前無償占用系爭不動產,面積達數百坪,此涉及抗告人出租不動產業務之營運狀況,其等間疑涉有不當利益輸送、隱藏資金流向,可認抗告人之會計、資金運用與財務狀況長期以來均屬不透明,自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而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出售資產時之出售金額及扣除成本保留之盈餘,於抗告人109年股東會議議事錄及相對人000年0月0日出具之監察人報告書均有記載,並無損及相對人之盈餘分配權益,另和安公司使用抗告人之廠域,係獲第三人即當時抗告人負責人李劉月霞之同意暫無償使用,待和安公司穩定發展後,再討論如何支付租金,且抗告人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和安公司租金事宜。再相對人於108年5月開始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並就抗告人營業報告及財務表冊審閱完畢,且相對人現仍為抗告人之董事,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顯與一般少數股東因未擔任董事、監察人而需保護之立法目的不同,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應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權占用公司廠房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相對人之聲請顯係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2,000股,有抗告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其上載明相對人之持有股數為500股(見原審卷第16頁),核算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為25%(計算式:500股÷2,000股×100%=25%),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收取不動產租金為主要業務,抗告人前
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房地所得為1億800萬元,然於當年度僅分派盈餘2,000萬元,另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摩典公司,每月租金25萬元,惟股東卻未獲得合理之盈餘分配,又和安公司無償占用系爭不動產未經董事會決議,嚴重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前以監察人身分請求抗告人提供業務帳目、財務報表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抗告人均未提供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及111年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租金發票、110年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110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1日監察人函文、111年7月9日股東會錄影光碟以及110年度盈餘分派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4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後雖非監察人但仍為董事,就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況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2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和安公司租用廠房事宜,自無需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按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已斟酌及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查本件相對人固於108年5月21日至110年12月7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惟相對人主張其以監察人之職權函請抗告人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抗告人均未提供,此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等件以釋明(見原審卷第31頁至32頁、35頁),抗告人亦自承未依相對人之請求辦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說明未提供相關資料之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之內部監督機制難謂健全,應有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必要,即不得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為由,否定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另相對人雖自110年12月8日起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迄今,然相對人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又無實際經營抗告人公司,無從有效明悉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經營全貌。又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5條、第68條等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抗告人以此抗辯,均難認有理。況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且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相對人故意損害抗告人利益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既受法定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從而,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應有必要,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惟就檢查範圍部分,相對人固請求檢查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
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文件,然相對人至少自100年起迄108年5月20日止均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67頁至71頁),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在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應知之甚詳,相對人亦未主張僅係掛名而無實際經營,復未釋明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之期間內,有何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抗告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該期間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釋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然認相對人得聲請檢查之範圍以抗告人自108年5月21日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經本院審酌其為東吳
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於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查帳員,並曾任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專員、正方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現為聖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行會計師業務29年等經歷,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勿依相對人所提之檢查人人選為選任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蘇青旗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或曾有業務往來關係,或其他應予拒卻,而不適宜擔任檢查人之客觀事由,自難認其所言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8年5月2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檢查抗告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和安公司與相對人之交易往來紀錄。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