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朱智慧被 告 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
林賢龍王聖棋邱新雲林裕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林裕雄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各指其一逕稱系爭970土地、971土地,舊地號為中和區漳和段材寮小段171-16、171-17地號),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1/4、19/56。被告林裕雄曾訴請被告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林賢龍、王聖棋、邱新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認定被告林賢龍、王聖棋與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買受人林裕雄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出租人之地位,被告林賢龍、王聖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故林裕雄請求林賢龍、王聖棋拆除地上物,及邱新雲、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又被告林裕雄逾系爭前案判決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裁定上訴駁回。
㈡本案原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本案原告參加訴訟,則原告係非因可歸貴於已之事由而未參加本系爭前案拆物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也無法循其他的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即林裕雄、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林賢龍、王聖棋、邱新雲為共同被告,對於系爭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賢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970⑴所示面積28.45m²地上物及編號971⑴所示面積3.92m²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新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970⑶所示,使用面積13.26m²部分建物予以遷出。㈣被告王聖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970⑵所示面積34.59m²地上物及編號971⑵所示面積1.94m²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9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970⑵A所示使用面積15.19m²部分建物,及編號970⑵B所示使用面積26.25m²部分建物全部予以遷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以該第三人依法已無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要件。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上開要件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林裕雄前以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林賢龍、王聖棋、邱新雲為被告,提起系爭前案,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林裕雄之訴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林裕雄於系爭前案中,係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賢龍、王聖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邱新雲遷出使用系爭地上物部分等情,核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1人起訴請求,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一基於固有權利然未代表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訴時,應僅限於受勝訴判決,效力始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若受敗訴判決,因未達到回復目的,且性質上等同處分公同共有物,實不能責令其他公同共有人同受敗訴確定判決之不利益之理,否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本於自己之回復公同共有物之權,違反任何人不能因自己行為使他人受害之法律原理(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第287條規定參照)。則系爭前案既係由林裕雄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提起,則其所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系爭前案兩造間,並未及於本案之原告,倘原告否認系爭租約效力,主張被告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林賢龍、王聖棋、邱新雲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以自己為原告另外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而為救濟,依前揭立法理由,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尚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訟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