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賴郁文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所執行中,人身自由正受限制,受生活之窘,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然聲請人之上訴事實及理由,於法律上本有獲得勝訴之望,為維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在監所執行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監所執行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