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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陳鴻

陳春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文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皆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為證,近8年無法工作,收入有限,全靠生活補助度日,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其委任律師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而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此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文亮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後查證屬實。聲請人固稱其等皆為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全靠生活補助度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然依其等所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僅足證明其等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已,尚不足以釋明係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裁定意旨足參),且聲請人亦未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