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張惠珊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相 對 人 黃美華
江明昌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按從參加訴訟,側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之利益,與選定當事人訴訟,被選定人因受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之信託授與訴訟實施權能,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全體選定人之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在本質上固未盡相同,惟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之當事人」;再就其不得提起同法第507條之1所定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限度內,因其於本訴訟判決確定時所受判決效力仍然持續,亦可認係「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