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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陳文淨

張振盛張岳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聲請人抗告成功,故抗告費應由對方負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在監人身自由受限,故依同條應以監中寄出日戳章為準,故未逾期,且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回報受刑人無對外聯絡,根本無法得到朋友協助,在監中又無法有正常收入,根本所得、財產清單為0,實經濟困頓,希望得到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