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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董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12月8日再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係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