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董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