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董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裁判費扶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相關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