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10號異 議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董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而該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異議之裁定,依首揭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是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