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邱鈺晴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豪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間撤銷信託事件乙案,聲請人因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