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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陳奕豪輔 佐 人 秦嫵宴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相 對 人 陳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且聲請人就該事件前向法扶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等情,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專任委任狀等證據在卷可考,且聲請人確為低收入戶且受輔助宣告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資料在卷可證(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確為無資力。復參酌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