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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李宥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提起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因本人在監執行,目前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訴訟救助,係因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25號給付和解金事件(下稱325號事件)聲請本院112年度重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下稱救字2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325號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救字2號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因而駁回上開兩案後,對325號事件抗告(即本案訴訟)而又提起之本件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院審閱後並認325號事件確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可認救字2號事件及本件訴訟救助均顯無勝訴之望。況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劉容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