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秋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法定代理人 李秋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57年5月19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如附表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董事長,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計20條,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22日第16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106年7月22日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修訂第7條董事之選任、第9條監事之選任、第10條董事之連任、第11條董事會之職權、第13條監事會之職權、第15條總幹事之任免、第16條董監事會之開會方式,核屬就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經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揆諸前揭法文,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