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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宜芬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1年9月5日報經台灣省政府(主管機關變更為內政部)核備成立,並經本院於51年9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5條第2項第7款之內容如附件「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司法院

(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之董事長而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2項第7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審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5條第2項第7款修改內容,僅係增加附設幼兒園之業務項目,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非民法第63條所定變更組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