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巫博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下稱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爰檢具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修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1

1時召開第十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第十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相對人新、舊組織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

㈡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修正後第六條前段規定:「本堂

置董事七名,候補董事三名組織董事會」;修正後第六條後段規定:「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董事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修正後第七條前段規定:「本堂置監察人一名,候補監察人一名」;修正後第七條後段:「監察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監察人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修正後董事人數由15人減少為7人、監事人數由5人減少為1人、並刪除監事會議之規定,然其修正理由僅稱因應老化及少子化的未來趨勢,監事永續經營,以利未來堂務的運作云云,並未釋明原捐助章程規定有何組織不健全之情事,況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其他重要事項經董事、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時,得經董事、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應有董事、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第一、二兩項需有董事、監察人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監察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則依前開修正後第七條規定監察人僅1人,修正後第十五條規定:「...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召開之。...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第一、二兩項需有董事、監察人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監察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顯有無法運作之情形,難認修正變更後可正常推展相對人業務,上開修正有無法運作之虞,對於相對人組織、管理方法更顯不完全。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122259674號函覆謂上開章程修正後組織運作有矛盾之虞,亦有該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25967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有關董監事人數及董監事召開之修正條文即如附表所示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修正後相對人組織及管理方法矛盾而更顯不完全,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不應准予變更。

㈢又修正後條文刪除原條文第十五條,原十六條條號變更為第十

五條;原十七條條號變更為第十六條。又原條文第十六條變更條號為第十五條及原條文第十七條變更條號為第十六條,內容並無變更,該等修正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自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之聲請依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件: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條 本堂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以下簡稱本堂)。 第一條 本堂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以下簡稱本堂)。 第二條 本堂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第二條 本堂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第三條 本堂為宣揚宗教道德、研習各教經典,勸化引善為宗旨。 第三條 本堂為宣揚宗教道德、研習各教經典,勸化引善為宗旨。 第四條 本堂財產由捐助人林金欽、林謝送、楊美德、林水福、何易經、游崇禮、張新登、郭鄭完、林安邦等等捐獻,其總額計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正。 第四條 本堂財產由捐助人林金欽、林謝送、楊美德、林水福、何易經、游崇禮、張新登、郭鄭完、林安邦等等捐獻,其總額計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正。 第五條 本堂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五條 本堂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六條 本堂置董事十五名,組織董事會,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數票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 第六條 本堂置董事七名,候補董事三名組織董事會,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數票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董事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董事會得置董事長一名,由董事互選之。 因應老化及少子化的未來趨勢,董事會組織永續經營,以利未來堂務的運作。 第七條 本堂置監察人五名,組織監事會,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票數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候補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監事會得置常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互選之。 第七條 本堂置監察人一名,候補監察人一名,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票數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候補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監察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監察人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因應老化及少子化的未來趨勢,監事永續經營,以利未來堂務的運作。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 第九條 董事長之職權對外代表本堂,對內處理日常一切堂務。 第九條 董事長之職權對外代表本堂,對內處理日常一切堂務。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均為義務職。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均為義務職。 第十一條 董事會下得置總幹事一名、幹事若干名,由董事長任免指揮監督,分別掌理總務會計事務等項。 第十一條 董事會下得置總幹事一名、幹事若干名,由董事長任免指揮監督,分別掌理總務會計事務等項。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制定本堂內規細則。 二、擬定執行事業計劃及編成預算。 三、 管理運營本堂財產。 四、 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制定本堂內規細則。 二、擬定執行事業計劃及編成預算。 三、 管理運營本堂財產。 四、 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察本堂之財產出入。 二、監察本堂有關財務會計等項。 第十三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察本堂之財產出入。 二、監察本堂有關財務會計等項。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年召開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之,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召開之。董事會議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年召開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之,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召開之。董事會議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五條 監事會議每年招開二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但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開會時,由常務監事召開之。監事會議應有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刪除 第七條監事會縮減為監事一名,監事會連帶刪除。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於下列情況時召開之: 一、 有關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時。 二、 有關組織暨章程之修改時。 三、其他重要事項經董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時,得經董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應有董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第一、二兩項需有董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於下列情況時召開之: 一、 有關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時。 二、 有關組織暨章程之修改時。 三、其他重要事項經董事、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時,得經董事、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應有董事、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第一、二兩項需有董事、監察人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監察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五條刪除後,更改條號,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內容不便。 第十七條 本堂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所剩餘之財產不得屬於任何私人或個人團體所有,必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歸屬所在地自治團體或慈善團體 第十六條 本堂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所剩餘之財產不得屬於任何私人或個人團體所有,必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歸屬所在地自治團體或慈善團體 第十五條刪除後,更改條號,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內容不便。 第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民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第五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第六次修正於一零八年九月六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民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刪除後,更改條號,原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內容不便。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