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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心瑀(原名洪稜榕、洪郁茨)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0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受理中。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對於伊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又伊名下無其他財產,倘由凱基商銀一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0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債權,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命令,並發函表示將終止契約,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