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哲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惟相對人萬榮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其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314號審理中,且債權人萬榮公司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1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惟查,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難認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遭扣押為由,主張本件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在扣押階段,且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程序為由,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可預期於短時間內不會進行到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亦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未釋明就保險契約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其更生或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
㈢綜上,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即可遽行認定系
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