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孫宗傑(原名孫靖程)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57號對聲請人名下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目前正調解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