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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采臻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法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保單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擬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更遑論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等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珮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