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清凱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現經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扣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之金額,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發准執行命令,然因聲請人正於鈞院進行更生程序,恐影響更生程序之評估,以及財產現況之變動。從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對其所有之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2年9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140720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0日函及富邦保險公司陳報狀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及遭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保險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以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縱若聲請人仍擔心其餘債權人無受公平受償之機會,亦可自行通知其餘債權人參予前開強制執行之分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