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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鄭予婷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清算,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419號執行命令始知悉,其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已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屬財產權,保險給付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倘允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為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32號審理中,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4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惟查,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難認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遭扣押為由,主張本件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在扣押階段,且聲請人以聲請清算程序為由,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可預期於短時間內不會進行到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亦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未釋明就保險契約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其更生或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

㈢綜上,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之聲請,即可遽行認定系

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