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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林宗賢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宗賢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乃立法者認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惟法院如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則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該條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之事件,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清形、裁定開始清算是否造成程序浪費、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事項,而為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行政院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小客車、貨車駕駛人員」之經常薪資之5成即11,1,175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另加計抗告人之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認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之每月收入為17,175元。惟查,抗告人因患有功能性腸胃障礙、肝指數異常、腦梗塞、高血脂等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業已提出111年1月26日如原診所、111年1月27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加之已屆年65、66歲載客次數實屬有限,原審未與考慮遽以經常性薪資之5成為抗告人收入之認定與抗告人實際收入不符。是抗告人前2年每月收入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9,050元,不足部分始由抗告人之兒子支付,並非每月固定給付,故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等語。爰依法聲請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更生程序中,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6,488元,第4期清償31萬4248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488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77萬4896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之可否准許,即須審酌抗告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抗告人主張自110年1月因腦梗塞、高血脂等疾病,及110年新冠肺炎疫情日漸嚴重,以致其每月收入為4,000元至5,000元,目前資產總價值為335,000元,無商業保險,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如原診所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證券集保戶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太元堂中醫診所(下稱太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111年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27-35頁、第41-44頁、第103頁、第107-119頁,下稱清算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8-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清算卷第63-68頁、第75-80頁)。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疾病及疫情導致其收入減少,惟就上開資料所示,並無法得出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為4,000元至5,000元,且查3件診斷證明書,即如原診所、恩主公醫院、太元堂診所所述之病因,尚難有影響其工作能力,其中如原診所、恩主公醫院之醫囑,並未有相關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囑咐,雖太元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無能力開車、需休養身體等語,惟肝功能指數異常、功能性胃腸障礙及體力衰退等疾病,與無能力開車有何關聯?又抗告人於如原診所000年0月間所為檢測肝功能指數僅「稍」異常,並就肝功能指數異常、功能性胃腸障礙為醫療行為迄今(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1月26日),顯見該疾病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至多影響抗告人之體力,且相同之病因如原診所並未有無能力開車之醫囑,是太元堂診所之醫囑顯有疑義,難以採信。抗告人據此為抗辯,顯無理由。

(四)因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僅為4,000元至5,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本院以106、108、110年專職計程車駕駛北部地區每月平均營業總收入為參考,該等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7,649元、47,739元、43,412元,營業平均支出分別為21,036元、20,477元、20,267元,淨利分別為26,613元、27,262元、23,145元,此有106、108、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顯見110年度因新冠疫情影響,淨利較前2年度為少。故本院以前開110年度資料衡量抗告人所陳報之薪資,因已含有新冠疫情影響,應屬有據。又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因身體不適及疫情關係,每日僅工作4-5小時,每月收入僅4,000元至5,000元,又於抗告意旨稱每日工作5-6小時,即影響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差距,然考量抗告人之主張身體因素、110年、111年疫情程度之影響,及雖以專職駕駛為業,其年紀確實已過法定退休年紀,體力自不能與一般青壯年相比等因素,先以每日工作4小時計算工作時數,即110年北部地區每月淨利收入至少應有11,573元(計算式:23,145元÷2=11,573元),再以上開收入之7成即8,101元核為其營業收入,應屬適當。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僅4,000元至5,000元,惟其該主張與北部地區淨利收入11,573元,差距已有半數,並低於上開核算之8,101元數額,本院難以採信抗告人收入主張。是抗告人每月營業收入應以8,101元為準,加計抗告人兒子給予扶養費每月6,000元,堪信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4,101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50元(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等語。查,上開費用雖僅提出部分之水電費、手機費收據影本(見本院清算卷第45-49頁),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335,000元、存款僅有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101元,扣除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050元後,僅餘5,051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查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8,456,401元,可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相距甚大,且抗告人現年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紀,未來工作期間難以期待。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依其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已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等應予駁回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