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尤香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112年3月8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末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鈞
院引用臺灣彰化地院方法院107年假扣押查封執行筆錄暨債務人111年12月21日民事陳明狀,即認定系爭不動產無變價之可能,僅徒增費用等語,略嫌罔顧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建案名稱「黃金帝國商場」(下稱系爭大樓)位處員林都市計晝區商業區内,又依寬頻房訊法拍網查得同商場自108年迄111年整楝大樓均有多筆拍定紀錄可稽,足以見得該系爭大樓雖已荒廢,仍有被收購變價之可能。抗告人援用臺灣彰化地院111年司執字第4383號執行事件標的,主因為前述標的與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同層,該已拍定之標的使用情形說明「……現場履勘,拍賣標的現況堆置廢棄電玩機台等各類雜物,與地上一樓其他空間呈現打通混同使用狀態……」,從而可推知系爭不動產與前述已拍定不動產雖屬不同建號,但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應為打通使用,當初作為娛樂場、美食商場等,故買受人光持某建號全部,亦不可能實踐該建案重新使用之可能,抑或發揮其買受建物最大價值獲益;換言之,逐一收購系爭大樓同層或整楝持分,逕行都市計晝或建物整修工程,始能獲益,故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因持分小,更易遭收購拍定,而非顯無變價之可能。再者,依同層樓拍定價評估,其債務人雖持分小,應仍具約新臺幣(下同)328,334元之價值。
㈡依彰化縣政府111年新聞稿發布,系爭大樓110年12月29日於
彰化縣政府和員林市公所公開展覽「劃定彰化縣員林市舊市街(博愛商圈)更新地區及訂定都市更新計晝案」之計晝圖,營建署補助縣政府540萬元辦理先期規晝,將整合所有權人、重建後分配和尋找投資開發商,將讓所有權人了解都市更新後能得到的土地持分和建坪、重建後的大樓和環境樣貌。此外,前述計畫案於111年9月7日公告招標,並有廠商得標在案。原裁定雖以系爭不動產於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指之過去式或現在式,亦即目前系爭大樓為荒廢狀態來斷定系爭不動產無相當之價值,然前述之計劃案勢在必行,無論係依協議合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權利變換,均有極高價值,是應加入進行式及未來式之期待可能性作為評估方為合宜。退萬步而言,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有繁多建設、營造、都市更新計晝之公司行號在内,債務人對系爭建案攤位之持分1/3所持面積甚小,故得標廠商應更有意進場收購,抑或更有機會被其他所有權人收購,是難謂債務人名下持分毫無價值可言。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保單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無意見,惟系
爭不動產僅臆測逕付執行拍賣,徒增費用不予變價,相當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㈠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拍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債權人;㈡債務人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所示財產,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相對人自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是依前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等清算執行程序,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進行清算程序,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因系爭不動產曾於107年9月10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時之筆錄及相對人陳報系爭不動產現無人使用,且無能力提出等值現金等情,認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價值非高,如予變價,徒增清算財團之費用而無變價之實益,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司法事務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相對人,並於裁定前先踐行書面通知債權人。嗣經抗告人就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仍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以同一理由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本院查,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所引用系爭假扣押事件查
封筆錄雖記載「大樓管理員在場稱:此大樓會漏水,目前地下室均未營業,因未繳水電費,無水無電;大樓嚴重霉味,牆壁斑駁、掉漆,天花板破損」等情,似已無拍賣變價以清償債務之實益,惟此一筆錄係於107年9月10所作成,迄今已逾五年。系爭不動產於此期間是否因市場變動等因素而成為有交易價值之財產,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稱系爭不動產有都市更新之計劃,會吸引投資者參與投資,故確有變價之實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據其函覆(112年8月14日府建新字第000000000號)略以:系爭不動產坐落建物為黃金帝國大樓,刻由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先期規劃及招商作業,將黃金帝國大樓坐落土地及鄰近公有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以公辦都市更新方式推動整合重建。該建物目前已閒置未使用,僅部分地下層空間出租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已列入彰化縣政府都市更新之計劃中,且已經辦理都市更新先期規劃及招商作業,是依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此類都市更新之消息經常有助於不動產交易之活絡及其交易價格之提昇。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大樓目前雖閒置,但於111年1月20日仍有交易紀錄一筆。是以,系爭不動產於今日是否仍有不易變價之情形,並非全然無疑。
㈢從而,抗告意旨稱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市場交易價值,應非
屬變價不易之財產等語,是否屬實,尚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司法事務官於考量程序成本及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後,逕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予返還相對人,尚嫌率斷,原審駁回抗告之聲明異議,亦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審裁定均予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將本件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