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李佩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至今皆為人力派遣公司之臨時工讀生,並不像法院計算之收入所得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354元。而抗告人每月固定支出含房租、還款等,已達2萬2530元。110年申請紓困補助是因疫情期間,收入中斷,加上小孩上大學學費吃緊,於111年再申請第2筆勞工貸款。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承攬費用非每月固定收入,如有退保,須返還佣金。110年為響應政府提倡用帳戶來領取五倍券,結果被扣押。現在也因扣押讓貸款一度還不出來。
土地是繼承的。107、108年間均法拍未果,豈料聲請更生及拍定售出致債務減少,抗告人很有誠意,本來本金不多,線利息逐漸高漲,即使再工作30年也沒有償還的一天。況支出扶養費已經以債養債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資產總價值為臺東縣土地 持分2筆,及扣除借款剩餘價值3萬7477元之保單;債務總金額為63萬1602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60萬656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每月2萬89元;另前夫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故抗告人亦相對負擔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卷第10至11頁)。
抗告人未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達2萬89元之證明文件。而以斯時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抗告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抗告人前夫分擔之每月1萬3000元後,抗告人斯時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5080元,並以此計算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應為36萬1920元。再依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60萬656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計36萬1920元後,尚有24萬4640元之餘額。且抗告人所有土地現值金額合計至少為53萬7114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卷第8頁),是依抗告人自陳資產總價值至少為57萬4591元,加計其聲請前2年收支餘額24萬4640元,為81萬9231元,顯逾抗告人所陳債務總金額63萬1602元,要難逕認抗告人斯時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二)嗣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仍主張債務總額約63萬1602元(見原審卷第31頁),惟就其等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6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子於110年4月3日郵壽還本存入2萬4194元(見原審卷第195頁)等情,始終未見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此部分收入,並抗告人亦僅提出其子至110年9月23日郵局存摺影本,更難遽謂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原審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亦難遽謂抗告人之信用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原審再於112年4月10日命抗告人提出不能清償之事由,負債大於資產之證明及現職業與每月平均收入,抗告人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庭呈陳報㈡狀,提出最新債權人清冊,並主張最後債權金額為135萬2508元,現職業保險經紀人,及百貨公司,平均月收入約2萬4387元,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也沒有意見等語。經審酌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金額為約135萬1407元,扣除其資產即抗告人前主張保單剩餘價值3萬7477元後,債務總金額為約131萬3930元。而抗告人為67年生,距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左右。至抗告人主張扶養人為92年生,既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縱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抗告人收入,扣除法定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抗告人每月尚餘7200元可供清償債務。遑論,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至少4年保險經紀人及百貨公司之從業經驗,或依抗告狀所陳至少6年之從業經驗,衡情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抗告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未符合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