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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林明政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

分站法定代理人 蔡旻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身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不宜長期駕駛故無法繼續擔任客運司機,伊亦曾尋求多份工作、打零工,且據伊民國108至111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所示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26元、27萬6,021元、8萬6,322元、22萬6,440元,並未如原裁定所稱之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高達73萬3,488元之情事。又原裁定憑僱用人北米金屬有限公司曾幫伊以3萬0,300元投保勞工保險,據以推論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高達3萬0,300元,實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因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核閱無訛。

四、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本院析述如下:

㈠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

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㈡細繹抗告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可知其自110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分別於111年5月25日加保於新北市私立振鋒幼兒園、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於111年7月1日退保,又於111年7月18日加保於北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北米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照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第62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憑僱用人北米金屬有限公司曾為其以3萬0,300元投保勞工保險,據以推論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高達3萬0,300元,實有未恰云云,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證明,自無足取。足見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300-18,960>0】之要件。㈢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調解,然抗

告人並未詳細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總收入,然參酌抗告人提出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其107年度至109年之年所得依序為266,744元、248,526元、276,021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513,953元【計算式:266,744×(10/12+11/365)+248,526+276,021×(1/12+16/365)=513,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20,068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第6頁第19至21行),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3,885元【計算式:513,953-420,068=93,885】。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亦有本院112年2月9日111年司執消債清第12號裁定為憑。足見抗告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抗告人復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認抗告人應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3,885元×債權比例)(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7,178元 96.1% 90,223元 281,436元 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5,420元 1.05% 986元 3,084元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 900元 0.06% 56元 180元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80元 2.79% 2,619元 8,156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