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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著有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稽,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其上案號記載「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聲明則記載:「原裁定廢棄(含廢棄111年11月25日裁定及110年8月1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127號執行處函)」等語,而抗告人業已對本院111年11月25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是抗告人顯係對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是縱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為名,仍應適用抗告程序,首應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提起異議,惟原裁定依抗告處理,並據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自屬違背法令,有故意濫用法律侵害當事人異議權,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始無效,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稱其係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聲明異議,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祇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或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該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倘係「法院」之裁定,既得循抗告途徑救濟,自不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其理至明。基此,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應以抗告之方式為之,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其對原裁定已提起抗告,抗告人雖因不明法律,逕認其係聲明異議,但本院仍不能隨從其對法律條文之恣意解讀,應依法循抗告程序處置,乃屬當然。

(二)又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審於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1至61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