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古耀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古雅芬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保全處分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作成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雖均為被繼承人古莊金月之子女,惟古莊金月生前皆由抗告人獨自照顧,因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對古莊金月未能善盡孝養之責,且導致古莊金月與抗告人面對債權人之長期催債行為,令其感到憤恨與羞辱,古莊金月生前即表示不讓相對人繼承,欲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而認有民法第1145條第5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提供古莊金月生前簡訊往返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是古莊金月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非屬清算財團。原裁定認為異議不合法而駁回,應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第100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110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
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9月14日調解程序時因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惟因其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本院再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卷宗可憑。準此,可認債務人確係於110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需適用消債條例有關清算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古莊金月於111年9月1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地,抗告人及相
對人2人為古莊金月之全部繼承人,惟抗告人主張古莊金月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於往生後由抗告人單獨繼承,遂於11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單獨所有,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351-357頁)。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分割遺產行為,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受償而予撤銷,並以111年度司執消清字第189號裁定保全處分;嗣異議人(即抗告人)對此裁定雖提起異議,仍經本院以系爭房地古莊金月生前未移轉予抗告人及相對人即債務人,且債務人於110年4月30日聲請清算後即不得拋棄繼承等為由,於112年8月2日以112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前開裁定均附本院112年度事聲第25號卷可參。據上,可知債務人即係於110年4月30日開始聲請清算,古莊金月係於111年9月11日死亡,故債務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是以,關於古莊金月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即應由抗告人及債務人共同繼承。㈢抗告人雖提供古莊金月生前與抗告人及媳婦訴外人李瑮娟之簡
訊對話紀錄,表明系爭房地欲過戶予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又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近二十年對被繼承人未善盡孝養之責,導致債權人逼債、討債及面對頻繁之催債行為壓力,造成被繼承人身心備感忿恨及羞辱,迄被繼承人往生前亦未曾原諒相對人,已符合喪失繼承權情事,故應由抗告人繼承系爭房地,是系爭遺產應屬於抗告人所有,自不得列為清算財團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然查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紀錄,並未能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情事,僅能看出被繼承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清償,欲將系爭房地辨理過戶,均未涉及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之內容,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保險金及現金存款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是系爭紀錄實難為相對人喪失繼承權之證明,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系爭房地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㈣綜上,債務人既不得對於古莊金月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為拋棄繼
承,則系爭房地即應為債務人與抗告人所共同繼承,並屬清算財團財產,抗告人自不得自行協議分割,否則有侵害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可得分配金額,故於清算程序執行中,確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裁定保全系爭房地之必要。
㈤末查,至抗告人請求債務人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數額及積欠抗告
人之債務,一併入債權總額計算部分,與系爭保全處分是否不當無涉,爰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被繼承人古莊金月之遺產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1 新北市 新莊區 自立 23 132.20 5分之1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47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樓 鋼筋混凝土、五層 樓層5:84.15 陽台:5 合計:89.15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