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震旂(原名:林彥清)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因腦中風,送往三重聯合醫院,嗣後經社工轉介至安養院,迄今代理人仍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目前顯無資力支付聲請費,需聲請暫免繳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現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0,914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以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此並有郵局存摺內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可參(見清算卷第47至60、第85至86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117元,扣除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復考量聲請人尚有40,914元之存款可供其使用,可見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籌措本件聲請清算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再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具狀表示聲請人因腦中風住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有何因腦中風之疾病而有無資力支付聲請費之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