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睿謙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參照)。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又縱使債務人已循上開程序,倘債務人無新債務發生,或新債務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亦不應准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2年10月22日認可「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履行1年多後染上毒癮,經檢舉失去工作,而未繼續依約履行,致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事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2年11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上開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認聲請人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稱其現有債務除前揭認可裁定所示之外,尚有新增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萬7,021元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2頁)。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並未認列電信費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81頁反面),於112年1月17日聲請本件更生時,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將電信費認列為聲請前兩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6頁),現卻主張上開電信費債務為為聲請人積欠之新生債務,是否屬實,已非毫無疑問。況此電信費債務數額與聲請人於前次更生程序所需了結之債務167萬9,735元或聲請人於本次更生聲請所陳報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49萬8,275元相較,均顯不相當,若許聲請人得據此不成比例之新生債務再次聲請更生,即非無濫用更生程序之嫌,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以其增加些微債務作為本件聲請更生之原因,自難認可採。況聲請人明知其積欠高額債務,卻不思節流,選擇使用無法負擔之電信費率並任意違約,而新增積欠電信債務,實無許其再次聲請更生之理。
㈢聲請人雖另稱其係因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有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再次聲請更生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自陳其係因染毒癮而無法繼續履行前次更生程序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如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先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嗣後並無顯著之新生債務,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是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更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