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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嶽峰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嶽峰自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某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於107年檢查眼睛,患有青光眼,以致視力不良,無法從事計程車業,收入不穩定,以致毀諾,目前仍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39,339元。又聲請人再於111年10月13日與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5,4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僅有3,248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35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某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星展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4,3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申請變更還款方案,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每月清償6,58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清償,於108年10月28日經星展銀行送報毀諾。又本件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星展銀行於111年12月19日陳報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356元之還款方案,然於112年1月3日調解期日時,聲請人稱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及本院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有毀諾及不成立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39,339元,惟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應為1,188,933元(含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267,306元、合庫銀行15,254元、華南銀行149,241元、滙豐銀行24,184元、元大銀行121,789元、凱基銀行23,908元、星展銀行110,986元、台新銀行170,061元、中信銀行261,34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健保署44,861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3日函及星展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45頁)。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為25,448元,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薪資明細表、非編制人員在職證明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頁面截圖、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7頁、第9-16頁、第23-24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45-61頁、第91-10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448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雖主張母親劉陳桂芳扶養費每月1,500元,惟聲請人僅以書狀主張,並未陳報劉陳桂芳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清單及所領取之政府補助金數額,致本院無法核認劉陳桂芳財產狀況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扶養費1,500元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如認有扶養之必要,待更生程序時再行提出相關資料審核。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5,448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僅餘6,248元,又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餘有前開金額,故爰以餘額之85%即約5,311元為清償債務基準,顯不足以負擔97年6月25日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80期,每月清償6,589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於111年12月19日陳報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356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未加計在內,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