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百鎌(原名謝耀賢、謝三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洗衣外送司機,月薪約2萬6,000元,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6,000元,並曾於民國110年6月4日領取政府疫情紓困補助3萬元、生育補助4萬8,000元、7萬0,500元,名下除存款112元、保險契約6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11年1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所示,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12元、保險43筆。又依聲請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3年收入分別為0元、2,493元、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現為洗衣外送司機,月薪約2萬6,000元,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6,000元,並於110年6月4日領取政府疫情紓困補助3萬元、生育補助4萬8,000元、7萬0,500元等節,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其女友葉碧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自得以4萬3,188元【計算式:〔(26,000+5,000+6,000)×24+30,000+48,000+70,500〕÷24=43,1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親屬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審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約為1歲、2歲,名下無財產、所得或固定收入,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200元【計算式:19,200+3,000+3,000=25,200】。
㈣準此,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7,988元【計算式:43,188-25,200=17,988】可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並陳稱其債務總額約280餘萬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結果,聲請人所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應為460萬8,898元【計算式:236,598+32,704+389,829+1,534,848+990,707+1,424,212=4,608,898】(見桃園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42至66頁)。參以聲請人現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即252月),以上開每月餘額1萬7,988元繼續清償至65歲,尚且無法完全清償迄今全部債務460萬8,898元【計算式:17,988×252=4,532,976】,遑論其未清償之債務還會繼續加計利息。從而,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