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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王振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振福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還款期間工作受傷,因而離職,以致毀諾,現仍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006,421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餘額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80年6月26日登記為雨人食品行之負責人,並於86年7月4日遭撤銷登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37頁、第61頁)。聲請人陳報前開商號自設立後隔年即搬離,並未再於他處設立(見本院卷第89頁民事補正陳報狀),且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聲請人亦表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及聲請更生後,均無營業行為。是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100期、9.8%利率、每月10日清償18,543元,後因下背痛併坐骨神經痛、尾骨挫傷,自任職單位離職而毀諾協商條件。再聲請人因傷無法負荷工作內容,致喪失工作收入而毀諾協商條件,固可認應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有本院98年5月1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復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經前開裁定認聲請人毀諾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惟本件仍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聲請人原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006,421元,嗣具狀主張債權人花旗銀行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241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案件中,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撤回起訴,固請求刪除債權人花旗銀行之債權,有聲請人112年8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874,999元。惟查聲請人之債務應至少為1,536,161元(含遠東銀行465,794元、滙豐銀行65,733元、元大銀行48,272元、凱基銀行689,420元、日盛銀行220,742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46,200元),此有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凱基銀行、日盛銀行之陳報狀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43頁、第111頁、第121-125頁)。

(四)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威務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無兼職,名下除有機車1台、金戒指1枚(價值約1萬元)、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壽險公會保險存摺、新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華南銀行華江分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數位存款帳戶電子對帳單、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威務公司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國際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華江分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板南分行、桂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金戒指及機車照片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頁、第57-73頁、第125-177頁、第185頁、第209-261頁、第283-285頁、第291-294頁、第305-315),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至聲請人於109年所領取之退休金全部贈與給當時之女友即現配偶一事,其金額是否併入更生方案範圍,於進入更生程序後,再由本院執行處調查審核。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為16,000元之1.2倍為19,200元,並有提出西醫門診就醫紀錄、得康脊椎檢測結果、名冠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機車油費及維修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僅餘7,800元,又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餘有前開金額,故爰以餘額之9成即約7,020元為清償債務基準,顯不足以負擔95年間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00期、9.88%利率,每月清償18,54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