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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月碧代 理 人 劉博中(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月碧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母親診斷證明書影本、母親死亡證明及其戶籍資料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報廢相關資料影本、更新後存摺資料影本、出售畫作相關資料影本、子最近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影本、明德高中國中部住宿說明影本、政府相關補助收入整理表、子相關獎助學金整理表、母親存摺資料影本及母親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