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嗣聰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嗣聰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景氣不佳影響計程車執業收入,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聲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80期、零利率、月付3萬元」之還款協議,惟依約還款9期後,因故毀諾等情,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第8至12頁、第25至26頁),惟上情距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退保後,直至96年10月至00年0月間始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定。故聲請人稱於協商成立後因景氣不佳影響計程車執業收入,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尚非不可採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商銀提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9,728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所示,其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6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又依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17萬8,405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現為計程車駕駛,扣除油錢、保養、折舊、停車費等,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並於110年4月至111年10月有兼職Foodpanda外送收入共16萬2,525元【計算式:165+12,659+33,731+30,959+34,195+12,148+9,566+9,419+4,239+6,881+3,277+2,280+154+331+2,019+179+235+88=162,525】,平均每月兼職收入約8,554元【計算式:162,525÷19=8,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社福補助等情,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Foodpanda公司電子郵件為憑,然未提出扣除油錢、保養、折舊、停車費等支出之具體計算方式及憑據,是暫以聲請人之投保薪資即4萬3,900元加計兼職收入8,554元,合計5萬2,454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
96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30年次、33年次),
每月扶養費共1萬2,64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其父母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皆無任何財產,然其父於110至111年度仍有薪資、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執行業務等收入合計64萬6,455元【計算式:260,663+385,792=646,455】,是否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無疑問;其母於110至111年度均無收入,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有2名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400元【計算式:19,200÷3=6,400】,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6,400元,應屬合理可信,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2,4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8,960元及扶養費6,400元,餘額為2萬7,094元,無法負擔前述95年間所成立每月清償3萬元之清償方案,固足以支應台新商銀於本院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清償9,72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至少701萬0,609元【計算式:54,696+57,000+327,410+750,842+352,940+124,047+764,564+370,460+148,000+82,998+2,206,384+1,771,268=7,010,609,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台新商銀亦未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額,暫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卷第113頁之債權彙整表】,約21.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10,609 ÷27,094÷12=21.6,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縱依台新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亦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90萬9,722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第68頁),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仍有遭該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