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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 請 人 張守杰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守杰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建築工地模板工人,於民國90年間因經濟不景氣,致建築工地工作減少,聲請人只得以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支應日常開銷,後因無法繳納借貸款項而以卡養卡,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294萬4,732元。聲請人於95年間曾向斯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人前置協商(下稱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優惠還款方案,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建築工地模板工人,以日計薪,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925元,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則約2萬6,988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08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凱基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2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另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曾成立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見調解卷第8-12頁),此部分雖有聲請人前開主張,然聲請人究否曾成立前置協商後悔諾尚非無疑而有調查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以及凱基銀行陳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等件(見調解卷第5頁、第8-12頁、第24-25頁、第34-47頁),合計約為294萬4,732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致毀諾、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

之事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具狀陳報稱伊雖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台新銀行提出每月繳納2萬0,689元、共100期、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因無法負擔該方案,是自始未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故並無毀諾情事等語,並提出未經簽署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是否曾與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乙節,惟台新銀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5日先後具狀、傳真陳報表示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繳納2萬0,689元、共100期、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方案而於98年間申請變更協商方案為每月繳納1萬0,849元、共143期、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等語,此有台新銀行112年10月17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陳報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是聲請人稱其自始未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云云雖難認真正,然觀諸台新銀行所提供98年間變更後優惠還款方案,依98年我國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扣除98年內政部公布之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2,950元(計算式:9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1.2倍=1萬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餘4,330元,此餘額顯不足負擔每月支付協商還款月付金1萬0,849元,揆諸前揭說明,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未保留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而有過苛,是聲請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尚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歷史對帳單,以及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以紙本或簡訊函覆聲請人銀行公會查詢結果通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第26頁;本院卷第53-79頁、第81-85頁、第99-12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是本院以2萬6,98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1萬9,2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7,78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6,988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7,788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08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94萬4,732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