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謝承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成立以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新臺幣(下同)11,45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前妻林姿伶(當時未離婚)娘家需用錢,因而自身借貸外,並也擔任林姿伶之保證人,後因林姿伶繳款出現問題,致影響到聲請人還款,因而毀諾協商方案。又聲請人目前於冠發電機工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所餘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0年5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1,45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於112年6月1日經板信銀行送報毀諾,此有板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10年度消債核字第3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資料報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查聲請人前開前置協商方案金額目前剩餘債務金額合計為348,564元(含兆豐銀行15,514元、星展銀行83,587元、新光銀行210,206元、元大銀行39,257元),華南銀行表示已無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欠款等語,有債權人華南銀行、兆豐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69頁)。次查聲請人於協商方案期間增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417,701元(含本金36萬元、利息及其他57,701元),及林姿伶於合迪公司之保證債務268,8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保證債務合計13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合迪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58頁、第457頁)。
(三)惟查,聲請人稱離職原因係因裕融公司聲請對其薪資強制執行,無法接受有閒言閒語因此離職。另聲請人就增加債務之原因僅表示林姿伶娘家需用錢,其主張過於空泛,遂請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到庭時表示略以:合迪公司36萬元部分是因前娘家岳母長期洗腎,所幫忙他們家債務,又裕融公司138萬元也是用在前娘家他們自己的債務,像是房貸等,另林姿伶當時月薪約26,000元,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約33,000元,其不足還款部分是由聲請人負擔;林姿伶父母已退休,母親洗腎沒有收入,銀行會看有沒有薪轉證明,林姿伶有一個哥哥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其經濟還過得去,但沒有餘力,另有一個姊姊也是,有時候會找我們借錢等語。是以,聲請人當時以女婿之身分及寄居配偶娘家之關係,而借貸金錢幫忙岳母之洗腎費用,其主張似符人倫之常。然查目前洗腎費用已有全民健保給付,聲請人所稱洗腎費用所指為何並不明確,且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又聲請人明知林姿伶借款時之每月薪資及每月債務應償還金額,卻仍擔任林姿伶債務之保證人,並就其不足部分資助,惟其就自身於合迪公司借款之36萬元,依照合迪公司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1次皆未還款,放任債務加計利息持續增加,明顯將其自身陷入債務困境,且所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竟有幫助他人償還房貸,此行為利於他人,並不利於聲請人,增加自身債務負擔,顯非必要。
(四)基上,聲請人離職並非因自身有遭受重大傷害、嚴重疾病、非自願離職等原因,也非因家人有需侍親致其需離職照顧之事由等,且就有利於己之事由並未舉證,並有利他不利己之行為,可見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適用,依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另查,本院於調查期日請聲請人就合迪公司及「立榮國際」所匯入之金流說明,並請聲請人於庭後7日內陳報說明,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陳報,致本院無法審核聲請人所主張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等金流狀況,其對自身財務之狀況顯不明瞭、不清楚,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以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合迪公司及「立榮國際」金流說明之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義,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又聲請人未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未盡協力義務,也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切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